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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時間:2019-06-13 15:04:46  來源:  作者: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九次會(hui) 議通過,自1998年10月1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wei) 保證醫療臨(lin) 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ti) 健康,發揚人道主義(yi) 精神,促進社會(hui) 主義(yi) 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chang) 獻血製度。

國家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guan) 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hui) 依法參與(yu) 、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廣泛宣傳(chuan) 獻血的意義(yi) ,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製經血液途徑傳(chuan) 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hui) 公益性宣傳(chuan) 。

第六條 國家機關(guan) 、軍(jun) 隊、社會(hui)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現役軍(jun) 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衛生主管部門製定。

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chang) 獻血證書(shu) ,有關(guan) 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國家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jun) 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wei) 樹立社會(hui) 新風尚作表率。

第八條 血站是采集、提供臨(lin) 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wei) 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wei) 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第九條 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ti) 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ti) 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wei) 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liang) 次采集間隔期不少於(yu) 六個(ge) 月。

嚴(yan) 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第十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yan) 格遵守有關(guan) 規程和製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ti) 健康。

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

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一條 無償(chang) 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yu) 臨(lin) 床,不得買(mai) 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chang) 獻血者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chan) 單位。

第十二條 臨(lin) 床用血的包裝、儲(chu) 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lin) 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yu) 臨(lin) 床。

第十四條公民臨(lin) 床用血時,隻交付用於(yu) 血液采集、儲(chu) 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ti) 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門會(hui) 同國務院價(jia) 格主管部門製定。

無償(chang) 獻血者臨(lin) 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無償(chang) 獻血者的配偶和直係親(qin) 屬臨(lin) 床需要用血時,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十五條 為(wei) 保障公民臨(lin) 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chu) 血,動員家庭、親(qin) 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hui) 互助獻血。

為(wei) 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lin) 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lin) 床用血應當製定用血計劃,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國家鼓勵臨(lin) 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hui) 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chang) 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guan) 操作規程和製度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chang)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lin) 床用血的包裝、儲(chu) 運、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chuan) 播的疾病傳(chuan) 播或者有傳(chuan) 播嚴(yan) 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yu) 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chang)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yan) 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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