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5號
《誌願服務條例》已經2017年6月7日國務院第175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17年8月22日
誌願服務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保障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誌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誌願服務,發展誌願服務事業(ye) ,培育和踐行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促進社會(hui) 文明進步,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yu)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開展的誌願服務以及與(yu) 誌願服務有關(guan) 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誌願服務,是指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chang) 向社會(hui) 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開展誌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chang) 、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hui) 公德、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誌願服務事業(ye)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合理安排誌願服務所需資金,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展誌願服務。
第五條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誌願服務工作協調機製,加強對誌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誌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誌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yu) 誌願服務有關(guan) 的工作。
工會(hui) 、共產(chan) 主義(yi) 青年團、婦女聯合會(hui) 等有關(guan) 人民團體(ti) 和群眾(zhong) 團體(ti) 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nei) 做好相應的誌願服務工作。
第二章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誌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ti) 力等從(cong) 事誌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誌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誌願服務為(wei) 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七條誌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係方式等個(ge) 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誌願服務信息係統自行注冊(ce) ,也可以通過誌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ce) 。
誌願者提供的個(ge) 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八條誌願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hui) 團體(ti) 、社會(hui) 服務機構、基金會(hui) 等組織形式。誌願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誌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ye) 組織,反映行業(ye) 訴求,推動行業(ye) 交流,促進誌願服務事業(ye) 發展。
第十條在誌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組織,開展黨(dang) 的活動。誌願服務組織應當為(wei) 黨(dang) 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章誌願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誌願者可以參與(yu) 誌願服務組織開展的誌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誌願服務組織可以招募誌願者開展誌願服務活動;招募時,應當說明與(yu) 誌願服務有關(guan) 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誌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三條需要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ge) 人可以向誌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yu) 誌願服務有關(guan) 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誌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誌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guan) 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複。
第十四條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誌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yi) 務,約定誌願服務的內(nei) 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條誌願服務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yu) 誌願服務活動,應當與(yu) 誌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ti) 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誌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誌願服務。
第十六條誌願服務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yu) 的誌願服務活動需要專(zhuan) 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誌願者開展相關(guan) 培訓。
開展專(zhuan) 業(ye) 誌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ye) 組織製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誌願服務活動有職業(ye) 資格要求的,誌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七條誌願服務組織應當為(wei) 誌願者參與(yu) 誌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jue) 誌願者在誌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誌願者的合法權益。
誌願服務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yu) 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誌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wei) 誌願者購買(mai) 相應的人身意外傷(shang) 害保險。
第十八條誌願服務組織開展誌願服務活動,可以使用誌願服務標誌。
第十九條誌願服務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yu) 誌願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誌願者個(ge) 人基本信息、誌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jia) 情況等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誌願服務信息係統,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誌願者需要誌願服務記錄證明的,誌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據誌願服務記錄無償(chang) 、如實出具。
記錄誌願服務信息和出具誌願服務記錄證明的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單位製定。
第二十條誌願服務組織、誌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誌願者的人格尊嚴(yan) ;未經誌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guan) 信息。
第二十一條誌願服務組織、誌願者應當尊重誌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yan) ,不得侵害誌願服務對象個(ge) 人隱私,不得向誌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誌願者接受誌願服務組織安排參與(yu) 誌願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cong) 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誌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誌願服務。誌願者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誌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誌願服務組織或者誌願服務對象。
第二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guan)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人民團體(ti) 、社會(hui) 組織等成立誌願服務隊伍開展專(zhuan) 業(ye) 誌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zhuan) 業(ye) 知識、技能的誌願者提供專(zhuan) 業(ye) 誌願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服務機構招募誌願者提供誌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製,提供需求信息,引導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及時有序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誌願服務組織、誌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誌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guan) 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強行指派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以誌願服務名義(yi) 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ge) 人發現誌願服務組織有違法行為(wei) ,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guan) 部門或者誌願服務行業(ye) 組織投訴、舉(ju) 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guan) 部門或者誌願服務行業(ye) 組織接到投訴、舉(ju) 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ju) 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行業(ye) 組織投訴、舉(ju) 報。
第四章促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hui) 發展情況,製定促進誌願服務事業(ye) 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為(wei) 誌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wei) 開展誌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學校、家庭和社會(hui) 應當培養(yang) 青少年的誌願服務意識和能力。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ye) 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yu) 誌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mai) 服務等方式,支持誌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社會(hui) 公開購買(mai) 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guan) 情況。
第三十一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chan) 用於(yu) 誌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you) 惠。
第三十二條對在誌願服務事業(ye) 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guan) 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鼓勵企業(ye) 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you) 先招用有良好誌願服務記錄的誌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ye) 單位招聘可以將誌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nei) 容。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誌願服務記錄的誌願者給予優(you) 待。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誌願服務統計和發布製度。
第三十五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ti) 應當積極開展誌願服務宣傳(chuan) 活動,傳(chuan) 播誌願服務文化,弘揚誌願服務精神。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誌願服務組織泄露誌願者有關(guan) 信息、侵害誌願服務對象個(ge) 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登記證書(shu) 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誌願服務組織、誌願者向誌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報酬;情節嚴(yan) 重的,對有關(guan) 組織或者個(ge) 人並處所收取報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誌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誌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誌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hui) 和有關(guan) 單位通報。
第三十九條對以誌願服務名義(yi) 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ge) 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wei) 。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ju) 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誌願者提供誌願服務的,可以與(yu) 誌願服務組織合作,由誌願服務組織招募誌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誌願者。自行招募誌願者提供誌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guan) 於(yu) 誌願服務組織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誌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誌願服務活動。
城鄉(xiang) 社區、單位內(nei) 部經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ti) ,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nei) 部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境外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在境內(nei) 開展誌願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組織境內(nei) 誌願者到境外開展誌願服務,在境內(nei) 的有關(guan) 事宜,適用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guan) 規定;在境外開展誌願服務,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